花都区知名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知识

合同欺诈代理词

2014年2月20日  花都区知名律师   http://www.dyzmls.com/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我们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本案的几个基本事实。

1、2009年1月份,被告陆XX为取得涉案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伪造了其中一份申请材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2011年2月18日,被告陆XX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3、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陆XX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2009年10月20日,王XX转让宾馆三分之二的经营权给王XX、胡XX。

5、2011年10月9日,王XX转让宾馆六分之一的经营权给陈X。

6、2013年12月27日,由于该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东阳市公安局撤销该许可证,该宾馆也因此停止经营。

二、    本案分析及结论。
  1、本案中被告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原告以高价从被告处转让该宾馆股份的目的在于取得该宾馆的永久经营收益权,当然不仅仅包括宾馆内的动产,最主要的还是开办该宾馆所需各证件的合法取得持有并继续使用。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将事先知道的该宾馆经营所必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存在造假的事实告之原告的话,原告是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另外有以下几点能充分证明被告当初是知情特种行业许可证有造假的,首先从时间上看,是责任人陆XX案发在先即2011年2月18日,转让股份在后即2011年10月9日,作为宾馆实际经营人的被告对事关宾馆如此重大的事情不可能不知道,且公安在对被告人陆XX调查时一定会到宾馆实际调查;其次,从被告与房东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收条及补充协议”备注1的内容也明确当初被告就已经知道该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存在造假,有可能被吊销。

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王XX是在公安到所开宾馆处调查及被告陆积会被刑事取保候审后,正因为知道该宾馆存在的问题后才想方设法转让该宾馆的经营权,而原告对此情况却是一无所知,对于影响原、被告转让宾馆经营权合同订立的重大因素,被告有义务告之原告其知悉的一切,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该重要情况。对于这一情况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此转让协议依法可以撤销。
  2本案中原、被告转让行为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在此转让行为中原、被告在获取信息等有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显失公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经营此宾馆已有两年之多,对宾馆情况相当熟悉,包括被告陆积会伪造申请材料的事情,而原告是初到该宾馆,所有的信息都是来自被告的口头陈述,而被告对该宾馆的缺陷则是故意隐瞒只字未提。被告利用其优势,将宾馆由于申报材料的缺陷造成有可能被撤销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原告,现实情况也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原告从被告处以20万元的高价转让该宾馆共六分之一的经营权后,经营两年左右便由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材料造假被撤销该经营许可证,在这极短的时间内宾馆刚开始步入正规,毫无嬴利可言,这显然是有失社会公平和公允。被告在此转让行为中既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又显失公平。

3、被告代理人讲如果由于特种行业许可证被撤销导致经营权被停止,原告的撤销合同权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知道特种行业许可证存在造假是在2013年6月份,而真正被撤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在2013年12月27日,故其一年撤销权期限应该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截止尚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