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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犯盗窃罪一案

2013年4月24日  花都区知名律师   http://www.dyzmls.com/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先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村排二组。
被告人吴德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村排二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文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四新岗镇百草村邓家湾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先勇在同村村民彭长征家玩耍时,因手中无钱,遂立意盗窃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桥粮管站院内的一台柴油动力混凝土切缝机。尔后,胡先勇将盗窃意图分别告知了被告人吴德华及彭长征,二人均表赞同。随后,吴德华还邀约了好友伍三清共同作案。当晚11时许,胡先勇、吴德华、彭长征、伍三清窜至珠日桥粮管站附近伺机作案。因考虑到切缝机太重,吴德华又邀来陈文华参与。次日凌晨1时许,胡先勇、陈文华、吴德华等五人乘夜深无人之机,推门进入该粮管站内,合力将临澧县四新岗镇双九村村民周松桃放置在此的一台价值2300元的柴油动力式混凝土切缝机抬至距该粮管站100余米的公路上。尔后,胡先勇等人又租乘本村村民廖学林的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往常德市武陵区销售,因形迹可疑,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拦获并带至派出所盘问,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所盗切缝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所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均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胡先勇因手中无钱,遂立意盗窃他人放置在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桥粮管站院内的一台柴油动力式混凝土切缝机,并邀约被告人吴德华及彭长征共同盗窃,吴、彭二人均表示赞同。随后,当时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沙港村五组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吴德华又邀约伍三清共同盗窃作案。当晚11时许,吴、伍二人即驾乘两轮摩托车赶到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桥粮管站附近与被告人胡先勇及彭长征会合,伺机作案。胡先勇等人考虑到切缝机太重,遂由吴德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文华参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与彭长征、伍三清(均另案处理)五人乘夜深无人之机,推门进入粮管站院内,合力将临澧县四新岗镇双九村村民周松桃放置在此的一台价值2300元的柴油动力式混凝土切缝机抬至院外的公路上。接着,被告人胡先勇打电话要同村村民廖学林驾驶其一辆三轮摩托车赶来运送赃物。尔后,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等人即乘坐廖学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将所盗赃物运往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某处销售途中,因形迹可疑,于凌晨4时许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巡逻民警拦获并带至该派出所盘问时,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三被告人所盗切缝机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周松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松桃陈述了其在临澧县四新岗镇境内从事乡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建设中,将一台柴油动力式混凝土切缝机放置在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桥粮管站院内。2008年9月19日早晨,周发现切缝机被盗,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和赃物状况;
3、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8)249号价格鉴证书证明了三被告人所盗物资的价值;
4、证人廖学林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胡先勇给廖学林打电话,要廖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临澧县四新岗镇珠日桥粮管附近拖东西。胡先勇等人在租乘廖所驾三轮车将盗窃的切缝机运往常德市武陵区某处欲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民警拦获、盘问的情节;
5、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等人所盗的切缝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的归案情节;
7、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均对共同盗窃的事实和在将所盗物资运往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某处欲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民警拦获、盘问等情节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分别邀约他人共同作案,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文华应邀参与作案,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陈文华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对被告人陈文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吴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陈文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胡先勇、吴德华的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被告人陈文华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十日,应折抵管制刑期四十日;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文章来源:花都区知名律师
律师:杨丽华[花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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