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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长沙定案分析

2013年4月24日  花都区知名律师   http://www.dyzmls.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长沙邮政局快递员,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286号7栋4011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2日被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省委二办公楼妇联315办公室向张某某收快递件。在收完快递出门后不久,被告人李某发现其钥匙落在张某某的办公室,立即返回推门进入315办公室,发现张某某的一台价值1102元的三星f258型手机放在办公桌上。其见办公室无人,将该手机装入邮包盗走。之后被告人李某到长沙市宝南街以4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毛胜宗。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 浩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文章来源:花都区知名律师
律师:杨丽华[花都区]
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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