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都区知名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浅谈胡顺纪、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犯盗窃罪一案

2013年4月24日  花都区知名律师   http://www.dyzmls.com/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顺纪,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唯正村1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达堂,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十二社区横江路624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定晚,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九龙村3组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自安,男,1962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十一社区环城北路779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顺纪、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顺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胡顺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2008年9月4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胡顺纪参加盗窃作案2次,盗窃电缆价值23 427元,得赃款2520元。被告人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分别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电缆价值19 551元,田达堂得赃款1150元,刘定晚得赃款1050元,陈自安与陈桃军(在逃)2人共得赃款1600元。刘定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获了其他同案犯。原判采信了被告人胡顺纪、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及同案人彭水泉的供述,证人廖强华、夏永红、刘建香、金卫国的证言,提取笔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顺纪、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顺纪系主犯,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系从犯。刘定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对被告人胡顺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定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达堂、陈自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顺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田达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定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陈自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胡顺纪上诉提出,他是从犯,且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姚湘元律师也提出类似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4日晚11时许,胡顺纪携带脚铐、刮刀、喷灯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桃洪镇花门村地段,采取爬电线杆、用喷灯烧电线包皮后割断电缆线的手段盗得hya2-0.4型全塑电缆线100米。次日,胡顺纪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彭水泉(另案处理),得赃款1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00米hya2-0.4型全塑电缆线价值3876元。
2、2008年9月11日下午,上诉人胡顺纪从原审被告人田达堂处得知隆回县大水田乡一带的通信电缆线没有装报警装置,比较好盗窃的情况后,便纠集田达堂及原审被告人刘定晚参与盗窃并要刘定晚联系运输电缆线的车辆,刘定晚随后喊了陈自安、陈桃军(均另案处理)参与盗窃并要2人准备了一辆客货两用车。当晚11时许,由田达堂带路,胡顺纪等5人携带脚铐、刮刀、喷灯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大水田乡舒家村,田达堂、陈桃军2人在车上等候,胡顺纪、刘定晚爬电线杆剪线,陈自安负责收线并将线运至车上,5人共盗得hya2-0.5型电缆线350米。次日,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彭水泉,得赃款4970元,除去开支,胡顺纪分得赃款1020元,刘定晚分得赃款1050元,田达堂分得赃款1150元,陈自安、陈桃军共分得赃款1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50米hya2-0.5型电缆线价值19 55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定晚到案后,于2008年9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刘定晚、田达堂、陈自安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1日,胡顺纪纠集他们一起去大水田乡偷电缆线的经过,并在一审开庭时亦供认;
2、同案人彭水泉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9月先后2次从刘定晚处收购过电缆线,第一次付款1500余元,第二次付款4900余元。彭水泉的妻子刘建香同时证明她于9月12日和彭水泉从刘定晚处收购过电缆线,付款4970元;
3、证人廖强华的证言证明,他负责大水田乡舒家村等地电信电缆的管理工作。2008年9月12日,舒家村的电信用户向他反映电话不通,他赶过去检查时发现舒家村的通信电缆已被盗;
4、证人金卫国、夏永红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隆回县电信局的线路维护人员,金卫国接到花门村的用户反映电话不通后,要夏永红对花门村的通信线路进行检查时发现花门村地段的100余米的电缆线被盗;
5、提取笔录、材料物资用品申请单、电缆被盗情况表证明,隆回县电信公司已将花门村及大水田乡被盗的电缆线维修好;

6、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字(2008)第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规格为hya2-0.4的100米全塑电缆线价值3867元,规格为hya2-0.5的350米全塑电缆线价值19 551元;
7、户籍资料证明了4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刘定晚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抓获;
9、上诉人胡顺纪对在桃洪镇花门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及纠集刘定晚、田达堂、陈自安、陈桃军在大水田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顺纪及原审被告人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顺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达堂、刘定晚、陈自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定晚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胡顺纪上诉提出,“他是从犯,且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胡顺纪准备作案工具、纠集田达堂、刘定晚等人参与盗窃作案,并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胡顺纪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胡顺纪的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次犯罪,但从胡顺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盗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来看,胡顺纪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胡顺纪及其辩护人姚湘元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红 旆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审 判 员  刘   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炬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文章来源:花都区知名律师
律师:杨丽华[花都区]
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dyzmls.com/news/view.asp?id=752164327191 [复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