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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5日  花都区知名律师   http://www.dyzmls.com/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奎及辩护人费明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永奎在黔江区官渡河煤矿与黎渝疆、黎思明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因说话不投机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间斗殴。斗殴中,被告人罗永奎用酒杯将黎渝疆的头部砸伤,黎渝疆提凳子朝罗永奎还击,被告人罗永奎持菜刀对黎渝疆进行一阵乱砍,将黎渝疆的面部砍致重伤,并造成在场人黎思明轻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永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永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是黎渝疆先动手打的他。


  其辩护人提出,1、是被害人先打的被告人,被告人进行还击而造成被害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对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对煤厂强占其家的土地而不满,加上被害人等人劝被告人喝酒过多,导致被告人因此伤人,在案发起因上是临时起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是互殴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10000元医疗费用,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永奎同罗永超从冯家镇赶完场后回家,路过官河煤矿时,碰见煤矿里的工人朱明富(又名朱老四),被告人罗永奎与罗永超遂进朱明富屋耍。吃饭时,黎思明去打了一斤酒,被告人罗永奎与罗永超、黎思明三人遂一同喝酒吃饭,一会儿,黎渝疆与陈华阳二人也来一同喝酒。喝酒过程中,大家一同闲谈,被告人罗永奎在闲谈中提及其家与官河煤矿之间的纠纷,心里极为不愉快,遂随口而出对官河煤矿有意见的话语。黎渝疆遂对其劝解而致二人言语不和,导致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永奎就将杯子朝黎渝疆扔去,嘴里说:“你不服气就不喝了。”当他朝被害人黎渝疆连扔两个杯子时,黎渝疆遂用他坐着的板凳朝罗永奎打去,罗永奎就顺手把那板凳拖过去朝黎渝疆的头部打。有人去拖架被罗永奎推开,后罗永奎在桌子上拿起朱明富煮饭用的菜刀,黎思明见状去拖,不幸被罗永奎将其左手的无名指、中指、食指砍致轻伤。接着被告人罗永奎手持菜刀又对黎渝疆进行一阵乱砍,将黎渝疆面部砍致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永奎外逃,于2008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泥城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永奎的兄长罗永林自愿代罗永奎赔偿了被害人黎渝疆、黎思明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罗永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0月25日,他赶冯家镇回家时,在官河煤矿与黎渝疆、罗永超、黎思明、朱明富等人一起喝酒吃饭。由于二人在闲谈时发生矛盾,他就将杯子朝黎渝疆的身旁扔去,同时嘴里说:“你不服气就不喝了。”当他朝黎渝疆旁边扔了两个杯子时,黎渝疆就用他坐着的板凳朝他打来,打在他左手的小臂上,他顺手就把那板凳拖过来朝黎渝疆的头部打去。这时,就有两个人来把他抱住,他就用力把他们推开,顺手在桌子上拿起朱明富煮饭用的菜刀。这时就有人来拖他手中的菜刀,劝他不要再搞了。他当时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后来听说自己让黎思明的一支手的三个手指被砍掉了)。后来听说这个动作让黎思明的一只手的三个手指被砍断了。接着,他就看见黎渝疆趴在地上的,就开始用他手中的菜刀朝黎渝疆的左边肩膀和左下腰部砍了两刀,另外砍了黎渝疆几刀,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他一边砍黎渝疆,一边对黎渝疆说“你服气不?”黎渝疆说“服气了,”且已趴在了地上,他就没有砍黎渝疆了,提着菜刀朝门外走去,把菜刀扔在了地上,案发后因为害怕被处理就跑到怀化去了,后来在上海被抓获。


  3、被害人黎渝疆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他和陈华阳俩来到官河煤矿黎思明的寝室里面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罗永奎说:“对厂里(官河煤矿)的管理人员不服,他哥哥太软弱了。”(由于年龄的原因,厂里把他哥哥开除了。)罗永奎说此话,他还在劝被告人罗永奎,这些与管理人员无关,是老板决定的。被告人罗永奎还说要砍厂里的管理人员,他就说没得那必要,年轻人不要冲动。被告人罗永奎就说:“难道你也是厂里的管理人员吗?”他说是。此时不知道罗永奎是用板凳还是杯子朝他扔去,还问他服不服,接着罗永奎就用菜刀朝他砍去。他的脸被砍了一刀,鲜血直流,他就用双手将自己的脸捂住。可能是这个过程中,黎思明去劝罗永奎,罗永奎就用菜刀把黎思明手上砍了一刀,接着罗永奎就用菜刀朝他身上乱砍,将他头部砍了一刀、背上一刀、右手被砍两刀,一共被砍了五刀,其中面部那刀是从左边眉毛到右下额,刀口子很长。后来他就被砍昏了,到医院后才清醒的。


  4、被害人黎思明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5日16时许,他与罗永奎、黎渝疆、朱明富等人在黔江区官渡河煤矿一起喝酒吃饭。在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一致而导致罗永奎与黎渝疆打架,并致黎渝疆面部重伤,他当时也因在场劝架而被其致轻伤。当时李鸿湖提出先救人,被告人罗永奎就说:“不许救,今天哪个敢去救,我就砍哪个。”


  5、证人朱明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黎思明、李胜义,罗永奎在官河煤矿我家吃饭,他们三人分别在喝酒,过一会黎渝疆 、陈华阳、黄立军也来了就一同喝酒,在第二杯酒要喝完的时候,罗永奎的手机响了,他接电话说,天棒,你有哪样事,问后就说搞他几刀就是。黎渝疆听说此话就端起酒杯说不舒服,并对黎渝疆说,你说这些搞嘴话,我年轻时在社会上比你狂得多。罗永奎拉着脸不高兴,我和黎思明都劝解他,罗永奎反复在说他又不是要搞黎渝疆,兄弟喝醉是高兴,我看他们在斗酒,就出来在伙食堂看打麻将,才走出几步就听到屋里传来??声。我回去就看到罗永奎提的木凳子,黎渝疆手抱头倒在地上,李胜义,黎思明把他挡起的。罗永奎就问黎渝疆服不服,黎渝疆说,他服了,罗永奎说“你服了我也要搞你了,”边说边提着凳子要按过去,我就一抱将罗永奎抱住,罗永奎就一把扯住我的衣服把我绊倒在床上,并按过去把黎渝疆、黎思明两兄弟按在床角,后起身拿起菜刀,黎思明看到罗永奎提起菜刀就起身去阻止,罗永奎就提起菜刀朝他一抡,黎思明就惨叫一声,“哎呀,我的手指断了,”罗永奎就提刀过去朝黎渝疆身上砍,看到这样,我就跑出来了。后罗永奎提着菜刀出来在坝子吼,给他们村长打电话说把人砍了。


  6、证人罗永超的证言证实,在官河煤矿那天,我和罗永奎一起从冯家赶场回家,在官河煤矿下的船,罗永奎就叫朱明富煮饭吃,朱老四和黎思明就在那里煮饭,饭煮好后,黎思明去打了一斤酒回来,我、朱老四、罗永奎、黎思明就在那里吃饭喝酒,那一斤酒快喝完的时候,黎渝疆、陈华阳两人就来了,不知谁拿的钱又去打的酒,大家又接着喝。由于我酒量小就上床去躺起了,他们继续在喝。可能是喝多了,罗永奎和黎渝疆都在吹牛,说自己如何好。不知道什么原因,黎渝疆和罗永奎两人就在那里吵了起来,我就起床去劝罗应奎,叫他们不要搞。罗永奎用力一推,我就被推倒在床上去了,由于脚痛我就走出门外去了。我只听见屋内搞的声音很大,具体是怎么样我不清楚。不一会,我就看见罗永奎提着一把菜刀从吃饭的屋里出来,走到下面轨道处,他就把菜刀扔在地上。这时厂里的人都在叫罗永奎不要搞了,温良清和陈中学就叫我把罗永奎喊起走,我就和罗永奎两人一起走了。在路上,罗永奎不知道是给谁打电话说:“我今天把人砍了,事情有点严重。”


  7、证人黄立军、李鸿湖、李可旺、陈华阳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共同证实了被害人黎渝疆的重伤系被告人罗永奎用刀所致。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渝疆的面部被砍致重伤,黎思明被砍致轻伤。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罗永奎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罗永奎归案的情况。


  11、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罗永奎之兄支付被害人黎渝疆、黎思明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


  12、现场照片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永奎殴打黎渝疆及黎思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偶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被害人先打人,被告人后还击而致被害人重伤,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永奎先将酒杯砸向被害人,被告人后又在不听旁人劝阻下强行提刀将被害人砍致重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永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  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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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杨丽华[花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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